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92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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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劉杰峰
訴訟代理人 洪靜如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A01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被告A02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1、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A01、A03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A02,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核原告對本件被告A02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A0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於109年3月17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兒子有債務糾紛,需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再由被告A01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國中前,向受騙之原告拿取10萬元(下稱系爭事件)。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A01為前開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實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並聲明:被告A01、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A01、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A02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覺得對原告很抱歉,被告A01到前開地點時才知道是要跟原告拿取被詐騙款項,被告A01現在還在唸書跟加油站打工,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不要賠償這麼多及分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791號、109年度權護字第71號、109年度少護字第969號、110年度少護字第328號宣示筆錄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

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查被告A01係92年3月4日生,於109年3月17日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

而被告A02、A03為其父母,兩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告A01權利義務(見個資卷卷),即為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A01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17歲,被告A02、A03身為其父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被告A02、A03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A01的生活已盡監督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應各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循此,被告A01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02應與被告A01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3應與被告A01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A02、A03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A02、A03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被告A02、A03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被告A01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1、A03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於110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A01、A03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及自追加被告A02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又被告間就上開債務,其連帶、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請求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及其父A02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A01及其母A03連帶給付10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被告A02、A03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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