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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蔡佩娟
被 告 高栩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許鳳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後更換為AYB-3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訂定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則按年息12%計收,被告應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以每月繳款6,674元之方式按月攤還本息;
且如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20%計收延滯金(下稱系爭契約);
許鳳珍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將因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於109年11月29日尚積欠分期本金125,914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以69,000元拍定,並先行抵償營業稅3,286元、委託拍賣費1,035元、取回車輛服務費5,000元、拖吊費2,500元、車輛配鎖費800元等費用,再行抵充本金後,仍有本金69,535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攤銷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為據,其上開主張均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69,535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依上開方式計算,共計產生違約金4,307元之事實,雖有攤銷表附卷可參;
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主要所受損害應為利息損失,其為行使債權雖會支出相關程序成本,亦已由上開拍賣所得款項受有相當之彌補;
如仍依原本約定計收違約金,則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高達年息32%,應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約定違約金酌減為改依年息8%計收。
依此比例,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723元(計算式:4,307*8%/20%=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2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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