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94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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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郭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變更為郭倍廷,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有春為被告之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刷卡消費,詎郭有春未按期繳納消費款,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8,317元、循環利息3,307、違約金1,200元,合計3萬2,824元,及其中2萬8,317元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郭有春嗣於96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系爭信用卡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24元,及其中2萬8,317元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想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其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有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萬8,317元、循環利息3,307、違約金1,200元,合計3萬2,824元,及其中2萬8,317元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郭有春於96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同日修正公布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增訂。

被繼承人郭有春既於96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郭有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信用卡債務即應由被告承受之,被告抗辯其不想支付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無理由。

又被繼承人郭有春之兄弟姐妹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抗辯其不知要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不合常情,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824元,及其中2萬8,317元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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