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960,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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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連政鈞

被 告 東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航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東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楊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司小調卷第11頁);

嗣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謹公司),聲明請求中謹公司與東楊興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以原告房屋之屋頂輕鋼架有無缺陷為事實上之基礎(詳後述),有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之情形,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中謹公司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於110年6月17日,系爭房屋內由東楊興公司負責施作之輕鋼架天花板,卻因使用釘子偷工減料、吊筋間距不符合業界標準之90至100公分等瑕疵,導致於無外力之狀況下掉落。

原告為維修上開天花板,於同年6月18日、20日請假至系爭房屋監工,因而受有請假監工損失、房租損失、工廠停工損失、交通費、精神損失、裝潢停工損失共計10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東楊興公司略以:原告未表明本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

如以契約關係而言,東楊興公司係向中謹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言,東楊興公司係於105年間施作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與110年間掉落事故時隔已久,二者之因果關係與東楊興公司有無過失均屬無法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中謹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之施作均符合施工規範,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中謹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亦有實施驗屋程序,確認沒有問題。

本件應係原告自己施工時,將過重之電纜放置輕鋼架上,加以外力拉扯才發生,與中謹公司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本件而言,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規範之瑕疵,及因上開掉落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就此等事實,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然而,原告就其所述天花板輕鋼架偷工減料、不符施工規範等情,僅提出鐵釘與墊片照片、影片截圖各6張為證,但由此等照片與截圖畫面,如何能得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屬不明。

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及各項金額,亦語焉不詳,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從而,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之各項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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