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框玻璃產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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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陳育麟即禾鈞室內空間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禾鈞室內空間美學、陳育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附件存證信函期限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被告為陳育麟即禾鈞室內空間美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上開更正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框玻璃產品,貨款共計為40,000元,原告並已於同年2月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尚欠貨款4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對帳單、銷貨單、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於110年8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8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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