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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張○恩
被 告 徐○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因買賣房屋而相識,被告年紀較原告母親為大,然被告積極追求原告,且於同年11月5 日在被告住所性騷擾原告,令原告驚嚇而立即推開被告,但被告竟因追求不成而多次性騷擾原告,而上開訊息及行為,已影響原告之精神跟工作,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係以相同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與前開事件之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屬於包含本件之聲明而得代用,堪認兩者原因事實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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