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97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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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葉芷君
被 告 徐慶東
徐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慶東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9年11月28日約定由原告支付限量球鞋(下稱系爭球鞋)款項作為徐慶東之生日禮物,徐慶東應於原告生日時,回贈與系爭球鞋等值之禮物予原告(下稱甲約定),嗣徐慶東持原告信用卡購買系爭球鞋,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7,524元,嗣未依甲約定回贈與1萬7,524元等值之禮物,自應給付原告1萬7,524元(下稱系爭款項)。

又原告與徐慶東之父即被告徐治文於110年4月13日約定若徐慶東於3個月內未返還系爭款項,即由徐治文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下稱乙約定),爰依甲、乙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慶東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甲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治文則以:乙約定前提為徐慶東確實有與原告達成甲約定,且徐慶東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其才會幫徐慶東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徐慶東間存有甲約定云云,固提出其與徐慶東Messenger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記載原告向徐慶東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等內容,而徐慶東在上開對話中並無承認其與原告間存有甲約定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與徐慶東間存有甲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與徐慶東間存有甲約定,原告依甲約定請求徐慶東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又原告固主張其與徐治文間存有乙約定,然依原告與徐治文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徐治文向原告表示:「他(指徐慶東)目前沒工作…建議等第一筆還完再溝通第二筆(指系爭款項)…三個月內無法解決,我這邊會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僅可認徐治文曾向原告表示當徐慶東逾3個月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其願意代徐慶東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徐治文既僅表示願意代償徐慶東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徐治文代償之前提為徐慶東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然徐慶東與原告間並無存在甲約定而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債務已見前述,徐治文自無代償系爭款項債務之義務。

原告依乙約定請求徐治文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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