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7時33分許,無照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二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
-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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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戴士凱
法定代理人 戴正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內側車道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莊敬路與經國路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莊敬路一段外側車道往中正路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並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車費1萬8,700元、安全帽費用1,800元,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元等損失,共計為3萬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二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規定未禮讓系爭機車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且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拖車費部分:得請求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車費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修車費部分:得請求1,87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8,700元(均為零件),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0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870元(1萬8,700元×1/10=1,87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870元。
㈢安全帽部分:得請求1,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配戴之安全帽損壞需另行購置,支出費用1,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擔任油漆工,日薪2,500元,因本件事故手受傷,傷口碰到油漆會痛,因此請假3天,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7,500元乙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傷害且無法工作,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8,670元(計算式:拖車費5,000元+修車費1,870元+安全帽1,800元=8,6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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