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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羽喬(李銀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銀旺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李銀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款項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嗣李銀旺未依約還款,結算至民國110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25,659元(含消費本金23,373元)未為清償;
惟李銀旺已於110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故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繼承李銀旺遺產一事,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應收利息等查詢結果、李銀旺與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為據,且被告就上開情事亦無爭執,此情足認屬實。
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繼承積極財產、陳報遺產清冊之狀況,僅涉及判決後實際清償範圍與方式之問題,與原告實體權利之存在與否尚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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