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0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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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浚源
被 告 簡庭蘭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阿姆斯壯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原告為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組織及管理辦法(下稱原告社區規約)第5節第1條規定管理費繳納標準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

另原告社區第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第7屆決議)調漲管理費500元,合計每月管理費為3,000元。

詎被告積欠民國110年1至12月管理費,共計3萬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及第7屆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退出原告社區,已非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原告應先收取原告社區其他住戶積欠之管理費,並拆除社區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後,其即一併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社區規約第5節第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2,500元,第7屆決議調漲管理費500元,原告社區每月管理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500+500=3,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社區規約及第7屆決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第36頁),從而。

另被告積欠110年1至12月管理費3萬6,000元(計算式:3,000×12=3萬6,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管理費收款明細表、代收系統明細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8頁,桃小卷第12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社區外圍有圍牆,社區住戶房屋均為透天厝型態,共37戶,原告社區公共設施有大門及警衛亭等,並聘有保全,住戶僅能從社區大門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小卷第128頁),並有照片、委託契約書、協議書及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100至114頁、第116頁),足見原告社區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社區非整體不可割之地區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尚不可採。

又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住戶已於98年間共同成立管委會,由原告執行管理社區事務迄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區公所函、原告社區區權人98年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名冊、委員名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75頁,桃小卷第7至8頁、第78至79頁、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區權人得退出區權人會議之規定,應屬立法者有意省略,尚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社員得隨時退社規定之餘地。

否則,區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該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導致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房屋既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原告社區中,自無法退出原告社區,被告抗辯其已退出原告社區,已非區權人,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54頁反面、第128頁),自非可採。

㈢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收取原告社區其他住戶積欠之管理費,並拆除社區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後,其即一併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然原告社區其他住戶積欠之管理費與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義務縱使存在,然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兩造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萬6,000元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四、經查,原告社區規約第5節第1條第4項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期限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原告社區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

又原告社區管理費應按月繳納,而被告係積欠110年1至12月之管理費已見前述,至遲於111年1月起已陷於遲延,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及區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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