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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聖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及補正狀表明以「甲○○」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然經本院查詢「甲○○」之戶籍資料結果,並無姓名為「甲○○」之人;
況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瞭,無從確認被告身分,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事證,均未能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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