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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元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被 告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若被告未移除該廢棄物而由原告代履行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移除費用,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是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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