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020,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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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劉慧瑜
被 告 孟拓明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4元,及其中新臺幣7,95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村0號內之停車場,於倒車時不慎於過程中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9,205元。

而系爭車輛原係原告作為通勤上班之交通工具,並兼作為送貨使用,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必須另租代步車使用,因而將額外支出租車費9,000元之損失,但租車費部分原告僅請求5,000元。

原告亦因處理本件事故,要請假跑法院、警察局共請假6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請求5,000元,本見原告主張之損失共計19,205元,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元,及其中9,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修車費用,但爭執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被告不爭執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假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行使其權利所致與本件無關,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支出代步車之費用,亦無法證明工作上需要使用代步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9,205元,包括工資2,775元、烤漆費用5,040元、零件費用1,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3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9元(計算式:1,390元×0.1=139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775元、烤漆費用費用5,04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54元(計算式:139元+2,775元+5,040元=7,954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於維修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使用,受有維修期間5日需支出租賃代步車共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於維修時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行租賃代步車所支出之費用9,000元之損害。

而原告僅請求5,000元,自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跑法院、警察局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請假至警察局及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54元(計算式:7,954元+5,000元=12,95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代步車費用之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中7,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其中5,000元自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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