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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蔡平雲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96,666元 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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