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06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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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閰兩傳
被 告 林菡弈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6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請求金額均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准許擴張聲明並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南向41公里4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由原告駕駛邱麗珍所有車牌號碼號5915-V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保戶即訴外人陳金昭駕駛AAN-6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7萬2,250元,拖吊費用7,000元,乙車停車費5萬4,000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6,593元,邱麗珍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就丙車所受損害代被告賠償旺旺公司1萬8,000元,上開損害合計19萬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乙車前保險桿受損係乙車追撞丙車所致與被告無關,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已自行賠償丙車損害,原告並無代被告賠償丙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丙車踩煞車,我駕駛乙車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不住車,因而碰撞前方丙車,碰撞後遭後方甲車碰撞,乙車再往前擠壓而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看見前方發生碰撞,其駕駛甲車煞不住車而碰撞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0至29頁、第61至62頁,個資卷),足認原告駕駛邱麗珍所有乙車於上開時地先追撞前方由旺旺公司保戶即陳金昭駕駛丙車,嗣乙車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甲車從後追撞,乙車再推撞丙車,乙車因而擠壓變形,原告主張其未先追撞丙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尚不可採。

又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乙車,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原告駕駛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丙車,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就乙車之受損應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鑑定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甲車追撞後乙車後,甲車車頭損壞程度明顯大於乙車車頭損壞程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為大,併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請求項目:⒈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車維修零件費用為3萬5,45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為3萬6,800元,合計7萬2,250元,邱麗珍讓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有鴻霆汽車保養廠派工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38頁)。

至於被告固抗辯乙車車頭所受損害係因乙車一開追撞丙車所致與甲車追撞乙車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然乙車車頭先追撞前方丙車,嗣遭後方甲車從後追撞,乙車受力後車頭再推撞丙車已見前述,則乙車一開始之追撞,以及甲車嗣後之追撞,均係造成乙車車頭受損之原因,乙車車頭受損自與甲車追撞乙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45元(計算式:3萬5,450÷10=3,545),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及工資3萬6,800元,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0,345元(計算式:3,545+3萬6,800=4萬0,345)。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然未提出單據證明,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⒊停車費: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置於修車廠等待修理36個月,需支出每月1,500元,合計5萬4,000元停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未立即維修乙車而單純等待,尚非修復乙車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⒋燃料稅及牌照稅:經查,乙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均屬依法課徵之稅捐,無論乙車有無使用,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6,593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1日薪資3,000元,而其因乙車受損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3萬云云,然乙車雖有受損,惟乙車僅為代步工具,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作場所,自非不能工作,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萬元,自屬無據。

⒍丙車損害: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觀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必須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經查,乙車於上開時地先追撞前方之丙車,嗣乙車再遭後方甲車從後追撞,乙車再推撞丙車已見前述,足認甲、乙兩車分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造成丙車受損,兩造自應對丙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賠償丙車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不可採。

又原告雖與旺旺公司就丙車之損害達成調解而賠償旺旺公司1萬8,000元,有本院109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之保險公司亦與旺旺公司就丙車之損害達成和解而賠償旺旺公司1萬0,583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上開賠償,並未因此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未承受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自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0,345元。

㈢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8,242元(計算式:4萬0,345×70%≒2萬8,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當庭為前開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242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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