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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若婷(原名:鄭惟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9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562元(含本金81,742元、期前利息6,82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2元,及其中81,742元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抗辯自起訴前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請求,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認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105年11月1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5年即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就原告請求期前利息6,820元部分,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42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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