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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仁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張仁威」,惟未記載其住所、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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