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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姚洪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111年10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13.41%計算,但如有延滯還款,則得加計延滯時之指數利率計息(本件延滯時指數利率為0.79%,故合計利率為年息14.2%);
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於110年7月4日,尚積欠借貸本金65,253元未為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3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據,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65,253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息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之20%計收違約金;
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於此之後,如仍以原定比率計收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
爰就原告上開違約金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酌減為按年息1.8%計算。
至於其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部分,未逾此限度,尚無另為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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