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5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順顏為被告之父親,蘇順顏於109年1月
-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1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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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劉晉谷(即劉建良)
被 告 蘇鳳年(蘇順顏之繼承人)
蘇美惠(蘇順顏之繼承人)
蘇鳳州(蘇順顏之繼承人)
蘇玉品(蘇順顏之繼承人)
蘇三益(蘇順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5元,及被告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三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蘇玉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5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順顏為被告之父親,蘇順顏於109年1月6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民生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三民路3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神經痛、左肩挫傷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1,202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20元、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22,8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61,622元。
又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3成過失責任存在,故減縮請求金額為43,135元。
再蘇順顏已於109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蘇順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1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訴訟代理人前於111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3成之過失責任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本院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第74至77頁、第83至86頁、第88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蘇順顏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肇事車輛已在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而仍持續向前進乙情,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向,致未採取煞車停等之安全措施,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蘇順顏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蘇順顏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順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蘇順顏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1,202元等語,業據其出提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龍合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蘇順顏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2,540元,因前開傷勢而休養3日,因此損失7,620元(計算式:2,540×3=7,620)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7,620元,核屬可取。
⒊車輛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9,330元(含零件29,598元、工資19,732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6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6日止,已使用2年6月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19,7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本應為24,396元(計算式:4,664+19,732=24,396),而原告僅請求22,8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不可。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蘇順顏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2元(計算式:1,202+7,620+22,800+10,000=41,622),而蘇順顏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135元(計算式:41,622×70%=29,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蘇順顏於109年3月2日死亡後,被告因分別與蘇順顏具有父子女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0日桃院祥家澤110年度(行政)字第110082004號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蘇順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蘇順顏之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三益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0頁);
送達被告蘇玉品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於110年11月30日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順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35元,及被告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三益應自110年9月29日起;
被告蘇玉品應自111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98×0.536=15,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5,865=13,733第2年折舊值 13,733×0.536=7,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3-7,361=6,372第3年折舊值 6,372×0.536×(6/12)=1,7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2-1,708=4,6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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