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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呂宥瑩
訴訟代理人 呂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購買新世代英語輕鬆學等多套書籍,並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訂購單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109年6月給付頭期款1,540元,其餘29期每期1,540元(下稱分期款),應自同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付1,540元。
詎被告未依約於110年4月20日前繳款分期款,迄今尚欠價金3萬0,8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8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4萬6,200元,頭期款1,540元,其餘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付款分期款1,540元,嗣被告於109年6月給付頭期款1,540元,並按月繳納同年7月至110年3月之各期分期款,自110年4月起未繳納分期款,迄今積欠原告價金3萬0,800元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89年12月9日出生,其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於其成年即109年12月9日後,於110年1月7日、2月5日、3月5日仍有繳付分期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可證(本院司促卷第5頁),應認被告成年後,業已為承認前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9頁反面)自不可採。
從而,兩造於109年5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成年後所為之默示承認而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訂購單記載被告應每月付款繳納分期款,有系爭訂購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又上開分期款係屬按月支付之債務,然就各月應支付之日期並無約定,則至遲應於每月末日前支付,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即於次月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另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1/5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反面)。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萬6,200元,其1/5即為9,240元,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繳納分期款合計9,240元(計算式:1,540×6=9,540),始達全部價金金額之1/5,始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110年4月至8月應繳納之分期款,僅得自各期到期日即次月1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金額,各自各編號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價金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價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利息計算表
編號 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540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54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540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540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54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萬3,100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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