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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元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Uber Eats 福爾優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起訴狀列「Uber Eats 福爾優步」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係基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Uber Eats 福爾優步之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登記資料,及本件係基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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