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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廖贊輝
被 告 陳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撥打手機予被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詎被告除拒接電話外,更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中以「腦子有洞」、「有病去看醫生」、「弱智」、「長的醜」、「剛好有認識做邊殯儀的」、「死一死」、「醜老牛」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心甘情願對伊花錢的,伊沒有強迫原告,被告確實有講那些話,只是就算要賠也不用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腦子有洞」係指人腦部不正常,精神不正常之意;
「有病去看醫生」係指人不正常應該去就醫看診,通常暗指他人精神不正常之意;
「弱智」係指人智能不足,精神不正常之意;
「長的醜」、「醜老牛」係指他人外貌不佳,有貶抑他人之意;
「剛好有認識做殯儀的」係以喪葬相關情事給予他人觸霉頭之意;
「死一死」係要求、詛咒他人去自殺之意,均為不堪之用語,且指涉他人精神不正常、外貌醜陋之情事。
經查,本件被告於社群軟體與原告間之對話中,以「腦子有洞」、「有病去看醫生」、「弱智」、「長的醜」、「剛好有認識做邊殯儀的」、「死一死」、「醜老牛」等語,對原告予以謾罵,究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上開文字內容,係以影射精神不正常、外貌醜陋等用語侮辱原告,更要求原告去自殺,貶抑原告人格,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
況被告係於1日內之短時間以連續數則訊息方式傳遞如上所示內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定則,亦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無奈與委屈,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遞遞如上開訊息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衡情當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難堪,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無業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承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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