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宣絜(原名:黃翊菱)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7,056元(計算式:5萬8,516元-1,460元=5萬7,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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