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23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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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德棣


被 告 謝春芬
曹雅鑫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雅鑫、陳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曹雅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陳麗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曹雅鑫、陳麗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雅鑫、陳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雅鑫、陳麗玲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被告謝春芬所經營之餐飲帳務用途,詎料,被告嗣後竟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春芬部分:對原告借錢給被告曹雅鑫、陳麗玲之事情均不知情。

㈡被告曹雅鑫、陳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雅鑫、陳麗玲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卷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曹雅鑫、陳麗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曹雅鑫、陳麗玲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故被告曹雅鑫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4 月19日(於110 年4 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4 月18日生效)起,被告陳麗玲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2 月15日(於111年1 月2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 年2 月14日生效)起,加計1個月即被告曹雅鑫、陳麗玲應分別於110 年5 月18日、111 年3 月15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曹雅鑫、陳麗玲迄今卻尚未返還之,自應於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謝春芬返還上開款項,惟依原告所陳,係指稱與被告曹雅鑫、陳麗玲間有借貸關係,並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曹雅鑫、陳麗玲(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謝春芬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雅鑫、陳麗玲給付10萬元,及被告曹雅鑫自110 年5 月19日起、被告陳麗玲自111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曹雅鑫、陳麗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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