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307,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游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5元,及其中新臺幣23,57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0元,及其中23,57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9.69%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3,571元、利息1,944元及違約金195元,共計25,710元未清償。

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元,及其中23,57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4至15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

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修正前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