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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郭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 年1 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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