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344,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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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鄔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7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國際路2段207巷口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陳禹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7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鈑金6,000元、烤漆13,500元),另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日共計79,990元(每日營收7,999 元×10日=79,9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看到系爭車輛車頭時就煞車了,所以伊是停車狀態,系爭車輛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陳禹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陳禹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行經事故地點欲左轉彎時,依上開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已煞停,惟系爭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禹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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