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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怡君
兼訴訟代理人 皮建中
被 告 侯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皮建中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怡君請求損害賠償項目:㈠醫療費用:陳怡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髖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收費收據、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寶山藥局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衣物破損:陳怡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衣服、褲子及包包破損,每件價值1,000元,共計損失3,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褲子及包包均有破損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褲子及包包購買時間及金額不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開褲子、包包材質及折舊等一切情形,認上開褲子及包包應各以100元計算損失,至於原告未提出上開衣服破損之照片或證據,尚難認原告受有上開衣服破損之損害。
從而,被告上開褲子及包包破損之損失合計為200元(計算式:100×2=2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陳怡君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然查,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急診就醫,於同日出院,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診斷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入院急診1日及休養3日,合計即4日。
又陳怡君雖主張其時薪為1,3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其所提出之滿川香麻辣燙薪資單(下稱系爭薪資單)記載陳怡君時薪為16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以1日8小時工作時數計算日薪應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是陳怡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5,120元(計算式:1,280×4=5,12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陳怡君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9,945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陳怡君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陳怡君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4,875元(計算式:3,555+200+5,120+6,000=1萬4,875)。
二、原告皮建中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經查,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萬0,0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0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萬0,0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5元(計算式:1萬0,050÷10=1,005),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為1,005元,皮建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1,0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怡君1萬4,875元、皮建中1,005元及各自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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