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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張展蓉
被 告 孫駿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原告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之遠雄快遞倉出口碼頭,被告於該出口碼頭工作,於處理籠車(下稱肇事籠車)時,竟將肇事籠車放置於出口碼頭,卻未依規定踩肇事籠車之煞車,適有訴外人曾某(姓名年籍不詳)於上開碼頭工作時,因操作移動其他籠車時不慎碰觸肇事籠車,導致肇事籠車墜落碼頭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35,000元,曾某已賠償原告17,000元,被告亦應負擔17,000元,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伊有過失,伊不願意賠償,事發處所有規定私人車輛不能停放,當時伊並未同意就原告損失與曾某一人賠償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操作肇事籠車,於前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設定肇事籠車煞車,致曾某於處理其他籠車不慎碰撞肇事籠車,肇事籠車因而墜落碼頭,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與原告主張之過程亦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兩造對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於該處工作有規定籠車停好後要將煞車踩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卻未依該規定將肇事籠車煞車踩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與曾某處理其他籠車不慎致碰撞肇事籠車後,使肇事籠車墜落碼頭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同屬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肇事車輛受損乙節,與曾某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出口碼頭,亦有過失等語,惟該處為出口碼頭,通常情形下均會有車輛停放以載運貨物,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違反該規定停車輛公司後續會有懲處(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該懲處僅為公司內部管理之規定,尚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碼頭,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更換引擎蓋,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為35,000元,包括工資、零件及烤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前述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烤漆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及烤漆金額分別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之工資及烤漆所占總金額比例應以40%計算為適當。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則其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00元(計算式:35,000元×0.6×0.1=2,1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000元(計算式:35,000元×0.4=14,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1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0元=16,100元)。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曾某連帶賠償16,1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自承曾某已賠償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及曾某之連帶債權,已因曾某賠償17,000元而消滅,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7,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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