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33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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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真幸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若蘭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沙偉剛
被 告 梅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9,73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七街「真幸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以每坪60元計收,系爭房屋面積為41.1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471元。

然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之13個月間,僅於109年8月依規定繳費,尚餘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9,652元未據繳納;

且原告為催告被告繳款,因而支出信函存證費50元、郵資35元。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銷售人員告知管理費為每坪40元,與原告主張的每坪60元不同。

且原告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卻未說明對住戶有增加何等好處,亦未提供適當的社區服務,認為並不合理。

又被告餘購屋時有預繳一筆管理費的押金,銷售公司說日後會開會退還,原告亦沒有退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就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定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經本次會議訂定:管理費60元/坪,汽車停車位:每停車位300元,機車停車位:每停車位200元。

)」之規定,已據原告提出規約書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係以建物登記總面積每坪60元計收,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銷售人員告知管理費係以每坪40元計收,然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規約草約;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寓大廈一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訂定規約,起造人原擬定之規約草約即不再具有擬制為規約之效力。

即便系爭社區之起造建商有於草約訂定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收,仍無從以之拘束原告,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經換算約為41.18坪,依上開60元/坪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2,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除於109年8月如數繳納外,其餘12月之費用均未據繳交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該期間逐月之管理費收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各項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91頁),且被告除爭執前段所示管理費之每坪計收標準外,對未繳費期間、計算坪數基礎之事項則均未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29,652元(計算式:2,471*12=29,652),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提供適當之社區服務,亦未告知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後,對住戶有增加何等好處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維護管理之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係分別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等規定而生,並非基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負責人間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

是本件原告即便有未盡其責之情事,被告仍僅能另行請求其依法履行或促進其職務,仍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以此節所辯拒絕管理費之給付,亦非有理。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經先行繳納相當於6個月管理費金額之費用予銷售業者,故認原告應予退還云云,然衡諸不動產交易之通常情形,被告所謂預繳管理費用,多係起造建商為支應房屋建造完成後,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而向承購者收取,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有結餘,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撥交與管理委員會,並無當然須發還區分所有權人,或當然抵充後續管理費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六)另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是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其債務,於履行過程所生之費用。

至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敦促債務人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與前述規定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尚有差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函存證費50元、郵資35元,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依上述說明,尚非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

且綜觀原告所提出規約書面全文,亦未見其就區分所有權人延遲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所支出郵資等催收成本之負擔另為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又依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得以年息10%計收(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129頁正面),故原告就上開管理費29,65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率及計算期間均未逾上開限度,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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