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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桃小字第51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鍾亞昕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暐恆前有租屋糾紛,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陪同林暐恆至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調解中被告因不滿原告幫助林暐恆,竟於中壢簡易庭調解室內以「黑道、流氓」等言詞辱罵原告,使在場之友人、調解委員及門外之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說過原告是「黑道、流氓」,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況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遭被告以言詞侮辱,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24日遭被告公然以言詞侮辱,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原告卻遲於109年1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當屬有理。
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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