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76,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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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76號
原 告 凃梅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手機號碼「0980******」(詳卷),惟未檢附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手機號碼電信申登資料,並無符合「曾○○」之申請人姓名(詳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

又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之住所地、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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