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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陳憲聰
陳柏翰
被 告 游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於105年2月2日由門號0000000000變更而來,並均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19元、違約金26,052元、小額帳款619元,共計37,490元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辯稱:伊只知道0968的那支是伊辦的伊在用,另外兩支0976的跟伊沒有關係,0968那支電信費用部分伊要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伊願意支付,0976的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電信費部分,原告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2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遠傳公司申辦0976門號及簽立契約,原告自應就0976門號及契約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遠傳公司曾成立小額帳款及違約金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提出記載「游雅筑」簽名筆跡之系爭契約原本與被告當庭自書姓名,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曾任職之泓億通訊應徵人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中國信託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日盛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原本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契約原本編為甲1類(0979門號)、甲2類(0976門號)筆跡,其餘文件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略以:「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有該局111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945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可知系爭契約申請書即甲1 、甲2類筆跡,均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過往留有簽名文件之筆跡相符,而被告既已在申請書上簽名,已足認其本人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52元及小額帳款619元,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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