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875,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林乃華
被 告 林張玉意
訴訟代理人 林守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如下聲明所述,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將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原告並繳納押租保證金80,000元,因原告只會國語不會聽、說台語,被告只會台語不會聽、說國語,故租賃相關事宜原告都是透過被告的媳婦在LINE上溝通。

嗣原告因故欲提前於110年3、4月間解約,雖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但原告向被告徵詢可否提前解約時,被告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但如延後3、4天沒關係,原告不須依約賠償1個月租金。

兩造最後約定於110年4月11日進行返還點交,然被告於點交當日並未出現,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或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之媳婦,均未獲得回覆,且被告係惡意不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致原告須請假出庭因而損失薪資收入、交通費等共計1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元,及其中80,000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鑰匙沒有歸還,且地板有破損,壁紙也有破損,原告與被告之媳婦間之LINE對話都是他們年輕人去講的,伊不知道,伊並沒有交代媳婦要處理租屋的事情,當時兩個月押租金本來是要還原告,但是因為跟原告碰不到面,原告還到法院來告伊,且還另外請求10,000元賠償,伊認為這都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40,000元,原告已繳納80,000元押租保證金,被告至今尚未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照)。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把原告的電話交給伊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媳婦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既將原告之電話號碼交由被告媳婦,並透過被告媳婦處理與租賃有關之水電費、磁磚地板、提前解約賠償等問題,且考量原告只會國語不會聽、說臺語,被告只會說臺語不會聽、說國語,更經本院於審理時需與兩造分別以國語、臺語溝通始能使審理程序進行,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係因語言不通,故被告因而透過被告媳婦與原告溝通,被告已明知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媳婦與原告溝通租賃相關事宜,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就告媳婦與原告對話間所同意之事項,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被告媳婦已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妹妹,你不用擔心啦,你是一位好房客,不用賠償一個月租金」、「押金的部分更好處理,退租時打掃乾淨,回復原狀、無破損、水電費繳納完畢,會退還給你」,原告亦提出其與被告媳婦同意於110年4月12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及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欲點交返還之請求,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被告亦表示同意並不須賠償1個月租金,則原告自可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租賃期間都沒有其他的事情,伊沒有交代伊媳婦租屋的事情,LINE對話紀錄都是他們自己去講的,伊不知道等語。

惟被告媳婦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原先辯稱:租金都是匯給伊先生,租約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有伊媳婦的號碼,租賃期間都沒有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0頁反面),但又辯稱:租屋的事情都是由伊本人跟原告說,伊知道地板翹起來的事情,伊有把原告的電話號碼交給伊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可見就租賃事宜由何人處理、原告如何取得被告媳婦電話號碼、租賃期間是否有地板翹起問題發生等部分,被告所辯更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全然聽不懂國語,原告幾乎無法聽、說臺語,更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兩造溝通時確認無誤,更足認被告辯稱租賃事宜全是由其本人跟原告溝通,並非事實。

㈣被告又辯稱:當初伊出租時,地板都是瓷磚,沒有水泥,被告歸還時部分地面是水泥,部分磁磚有破裂的問題,且壁紙部分也有受損,且系爭房屋還有一些原告留下的垃圾,原告鑰匙也沒有全部歸還等語。

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之磁磚有部分因翹起而破裂,並非原告之故意行為,係自然所生之損壞,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本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

而地板有部分為水泥非磁磚部分,原告稱承租時即為有部分地板為水泥非磁磚,被告亦未就出租原告時該部分係鋪設磁磚乙節提出據證證明,難認水泥部分為被告事後所為。

至於壁紙部分,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其以正常經營餐飲店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本即會有一定程度的污漬或受損,然此均為承租人依據正常使用收益方法下,出租人依法應負擔之成本,不能因此即認為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是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壁紙正常使用下之受損,並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已與被告之媳婦約定於110年4月11日現場點交,並於當日傳訊息告知被告媳婦被告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即被告提出,惟被告拒不受領,自應由被告負遲延之責任,且原告於審理時更表示,除被告當初提供之鑰匙早已歸還被告之外,原告自行另外打的一副鑰匙也願意當庭交還被告,然被告當庭表示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更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鑰匙乙節,並非原告之責任。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返還押租保證金爭議,致其需請假出庭,因而因而損失薪資收入、交通費等共計10,000元,惟人民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以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本自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押租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0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8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8至78頁)
編號 原告對話 被告媳婦對話 1 「我今天去店面時有收到電費單了,我是直接去繳就好嗎」 「之前的有結清,所以今天收到的電費單就是你們的了」 2 「跟你們確認一下一二樓的水電錶是分開的嗎」 「電錶一二樓是分開的,水錶合在一起」 3 「這張水費單上面的計費期間是7/14~9/14,是要我繳嗎」 「這張我們繳就好」 4 「店面冷氣前的磁磚因為天氣變化太大浮起來要裂開了,這個要怎麼處理呢?」 「我婆婆這兩天會過去一趟」 5 「今天家人結婚,不太確定幾點回來,怕你們白跑一趟」 「還是,你今天回來時,跟我說一聲,如果不會太晚,過去一趟,因為今天婆婆的兒子在家,可以載我婆婆過去」 6 「好的沒問題,那您們要來的時後再通知我一下 謝謝」 「我婆說,地板他要自己找師傅去用」 7 「不好意思,我想詢問一下如果沒有要做了,合約上賠償一個月租金是從押金扣嗎?因為最進身體健康開始亮紅燈,有考慮休息,想問一下」 「我翻一下合約,晚點跟你回覆」、「做燒烤很累」、「身體怎麼了」 8 「我是想說當初您們說要自己處理的阿」、「那個時候我們還有問我們認識的人,還有報價給您們,後來您們決定自己要再找人用的不是嗎」 「我婆也打給我,說地板的事等他回來講比較清楚」、「是阿」 9 「不好意思一直麻煩您」 「不會啦!我盡量幫忙喬,因為房子是婆婆的,所以事情我還是要問過婆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