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931,2022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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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931號
原 告 朱桂蘭
被 告 曾暐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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