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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女
A女之母 詳卷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吳峰
邱奕鳳
侯文星
侯柏仰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700 號案件受理。
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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