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救,35,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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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芮媛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孝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孝諺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為據。

另觀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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