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
-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均會陸續向被告借款,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三)關於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有無:
-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
- 五、本判決第1、2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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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施怡如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九四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一O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鄭凱誠之招攬,參與「雅瑞格科技集團」投資案,被告並為此申辦信用貸款,以部分貸得款項投入該案;
豈知上開投資案嗣後遭查知為非法吸金,被告因此蒙受損失,兩造為此屢經爭執後,遂於108年5月17日分手。
然被告於兩造分手翌日之108年5月18日,竟至原告住處,主張原告須負擔其投資失敗、因而負擔高額貸款之責任,而要求原告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於同年月21日再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簽署其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點收無誤云云內容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為求打發被告離開,僅能無奈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款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
然而,被告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均會陸續向被告借款,亦是因原告為上開投資案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始會以自己名義,於107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申辦142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翌(12)日自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16帳戶)領取現金127萬借予原告;
又自107年4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間,陸續依原告指示,自4716帳戶匯款代償原告之車貸、信用卡費,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其使用,金額共計140,800元;
另從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予原告共計13萬元。
是本件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逾系爭本票與借據所載之142萬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款項之交付,原告以系爭本票不具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否認該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關於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已具體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在金額逾14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予被告;
原告則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種類之原因關係,以反駁此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先可確立。
而兩造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或雖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有無:1.被告辯稱其於107年4月12日,自4716帳戶提領現金127萬元後隨即交付原告,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其未曾收受此等款項。
經查,被告於上開日期提領127萬元現金之事實,雖有國泰世華檢送之4716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然此等款項提領後之去向為何,則無從僅以提領紀錄加以證明。
被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辯稱該等款項已為原告所收受云云,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僅見原告表示「早知道、那個一百多萬多拍照一下誘惑人、你看、我要拍你還在那邊靠邀炫富、炫你妹,我有用意」等語,依此情形,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所稱之「一百多萬元」,於兩造進行此等對話時已不在原告所得接觸之範圍,但此等金錢原本是否有交付原告,而為其所得支配,仍不得而知。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款項交付之證據資料,其辯稱已將其所提領之上開127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即屬無法證明。
2.被告辯稱其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7日,分別自4716帳戶匯款48,500元、28,000元,以繳交原告之車貸、卡費,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匯款之事實雖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但關於其匯款之對象帳戶與目的等情,則未見其他事證可為證明,其辯稱此等匯款係依原告指示為其代償費用,即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7年4月18日、24日、30日、10月16日、17日、11月1日、12月17日、18日、26日、27日、28日、108年1月2日(2次),依序匯款3,000元、3,000元、8,000元、19,000元、10,000元、200元、10,000元、4,000元、600元、2,600元、2,500元、1,000元、400元,共計64,3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40帳戶)之事實,雖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證,且原告亦不爭執9240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1、66頁);
但兩造於此期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一般經驗,男女朋友間本可能基於感情關係或共同生活,而有共同使用金錢、互相支應所需等情形;
且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亦陸續於107年5月28日、6月4日、6月25日、7月3日、10月1日、12月6日、108年5月6日,依序匯款18,000元、27,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計2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4716帳戶,堪認兩造於交往期間,時有金錢互為往來之情形,被告上開匯款是否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匯入,即難以確認。
3.至於被告辯稱其經清查,尚有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3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4.再查,原告於108年5月21日簽署系爭借據,上載「借款人蔡宏明向施怡如借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由施怡如以現金交付與蔡宏明,並經蔡宏明點收無誤」字樣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點收無誤」字樣後方簽章欄、「借款人」欄位之簽名及指印為其簽署、捺印,此借據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定。
然關於上開借據上原告簽收借款之記載,被告嗣已自陳該等借款即係指其依上開1.、2.、3.所述之時間、方式,陸續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85頁正面),堪認原告並無借據所指點收142萬元現金之情形,上開收訖欄位之記載與實際顯有出入,尚難單以此證明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
另依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僅有提及「我現在沒辦法承諾給你一個月多少,是吧?」、「反正我最後沒錢了,你要怎麼要也要不到」等關於其清償能力之陳述,但並未提及其所稱每月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向其請求金錢之原因為何;
對話內容中,亦無法得知兩造就系爭借據之簽立,是否有清算先前借貸款項,而以系爭借據為總結;
或合意將先前基於其他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轉換為借貸形式之意思,兩造是否有先交付借款、再達成借貸合意之情形,亦無法認定。
6.綜上,系爭借據上關於原告點收142萬元借款之記載,與實際已未盡相符;
而被告就上開127萬元之現金、13萬元之郵政帳戶匯款,無法證明有交付予原告;
就國泰世華帳戶140,800元之匯款,亦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亦不足以與借據之記載相互勾稽,而證明原告有預先受領借款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14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分屬確認與形成判決,均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蔡宏明 施怡如 142萬元 108年5月18日 未記載 TH840077 備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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