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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榮寬即桃蘆坑休閒農場
被 告 張倖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帳戶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現況餐飲中心場地及設備供被告租用,被告則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營業準備金,餐飲中心之經營管理亦由被告負責(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經營績效不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三項約定,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帳戶餘額扣除必要支付後如有剩餘,則由兩造平分之。
而系爭帳戶結算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即110年3月2日),帳戶餘額尚有785,354元;
另原告於合約終止前,代繳水電費52,963元,再扣除存在原告帳戶內之金額2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40元(785,354元÷2+52,963元-25,000元=420,64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為合夥關係,嗣於110年3月2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然本件合夥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然經被告計算後,系爭合夥已無賸餘財產,兩造合夥仍屬虧損狀態等語,是原告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420,6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640元,是否有理由?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66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帳戶餘額;
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提供現況餐飲中心場地及設備供乙方(即被告,以下同)租用(乙方僅擁有設備之使用權),乙方應提供100萬元作為營業準備金。
乙方另應申請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行號對外營業。
餐飲中心之經營管理亦由乙方負責, 餐飲中心之財務管理亦由乙方負責。」
、「⑴乙方應填寫日報表,並於每週一提供上週營業狀況日報表給與甲方製作週報表。
⑵甲方於每週製作週報表後,計算累計的盈餘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均係約定兩造就餐飲中心之如何出資,並說明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該共同事業係由被告經營管理,但被告並應將營業狀況告知原告,足徵兩造之目的並非原告將場地出租予被告收取租金,而係互約出資以經營餐飲中心為共同目的,並由被告對外為事業之經營,核與我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是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合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自非可取。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記載:「營運績效不佳導致營業準備金用罄時,甲乙雙方可協議是否要續行經營,如欲續行經營,增加營業資金則由甲乙雙方各負責二分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應僅單純收租金,又豈會約定續行經營所增加之營業資金由雙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又何須與被告共同負擔經營系爭餐飲中心之虧損?由此益見本件兩造係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系爭餐飲中心之合夥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6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兩造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既為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成立餐飲中心,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餘額應屬合夥財產,嗣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等同系爭合夥之解散,核諸前揭說明,合夥解散,應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查,被告陳稱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及營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640 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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