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0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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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淳曦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向義重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25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其餘1,013,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65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陳皇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郭啟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丁車受推撞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原告因而受有鼻血刃(右側中膈出血)、臉部與右眼部挫傷、右腕挫傷擦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並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陳大昕耳鼻喉科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德心中醫診所就醫,另因本件事故導致畏懼症伴隨恐慌症狀之疾患,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漱心坊心理治療所、綻芯心理諮商所、振芝心身醫學診所(下稱振芝診所)接受治療與心理諮商,共計已經支出醫療費用38,030元。

(二)又原告上開心理疾患迄今尚未痊癒,依醫囑尚須每2週規則回診,持續治療1年以上,並每2月接受自律神經檢查1次;

以每次檢查、診療費用2,000元、預計診療約3年6月計算,預為請求未來將發生之醫療費用250,000元。

(三)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畏懼、恐慌症狀,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為往返臺北市之住處、桃園市、新竹市之工作場所,以及各該醫療院所,均僅能以計程車、高鐵為交通方式,因此增加支出交通費共計15,325元。

(四)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委請拖吊業者將丁車拖離高速公路,因而支出拖救費用7,300元。

(五)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勢與心理疾患,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關於心理疾患部分認為不具醫療之必要性;

交通費用則應依單據金額認定之;

另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屬過高,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並使乙車向前推撞丙車、丙車向前推撞原告駕駛之丁車,丁車並因而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此情,上開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

是本件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勢,至桃園醫院就診支出1,100元、至書田診所就診支出1,000元、至陳大昕診所就診支出500元、至新光醫院就診支出640元、至德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4,080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伴有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之心理疾患,有臺北榮總及振芝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75頁),其為治療其心理疾患,至台北榮總就診支出710元、至漱心坊心理治療所就診支出2,000元、至綻芯心理治療所就診支出17,500元、至振芝診所就診支出500元,亦有費用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此等疾患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雖辯稱此等治療不具必要性,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載明「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須規則於本院進行藥物及心理治療」、「患者須每2週規則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持續治療1年以上」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被告徒以此部分不具醫療必要性為答辯,卻未能說明其具體理由,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8,030元,應有理由。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振芝診所門診,經診斷仍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之疾患,醫師囑言「患者須每2週規則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持續治療1年以上」,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未來1年間有以此頻率就醫之必要,應可認定。

而依上開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前於漱心坊心理治療所、綻芯心理治療所診療時,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其主張每次回診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又原告因自律神經障礙,於振芝診所接受檢測,每次檢測費用為2,000元,且依醫囑尚須接受進一步檢查評估,有其提出之檢測報告、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主張須以2個月1次之頻率追蹤檢查,亦無過於頻繁而違背常識之情形,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於未來1年內,可預期須支出之治療與檢查費用,應為64,000元(計算式:52週/2*2,000元+12月/2*2,000元=64,000元);

而上開已經發生之費用既均未經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金額,應屬有理。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須「持續治療1年以上」,逾此時間範圍之醫療費用是否繼續發生,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再給付將來2年6月間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支出計程車資5,630元、高鐵車資9,695元之事實,已據其金額相符之收據、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票根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此部分請求依單據金額認定之(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

4.原告主張其為將丁車拖離高速公路事發現場,支出拖救費用7,3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足認有據。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並因而導致畏懼症、創傷後壓力症狀等心理疾患,迄今未能痊癒,侵害程度並非輕微;

然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經加總計算上開項目,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74,655元(計算式:38,030+64,000+15,325+7,300+150,000=274,65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已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6月19日桃市桃民字第10900380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斯時已有催告被告賠償之情形,故其就上開274,6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假執行聲請,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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