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0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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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周思皓
訴訟代理人 劉季姍

呂秀卿
被 告 武氏草

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武氏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武氏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所附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

(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武氏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房屋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氏草與訴外人石淑卿合夥經營按摩業,石淑卿於109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4萬7,000元,押租金12萬元,並約定不得將房屋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供他人使用。

嗣石淑卿稱與武氏草拆夥,往後由武氏草繼續承租經營,原告與武氏草於109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換約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並於同日以相同之租賃條件,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武氏草屢有遲付租金之情,且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為求謹慎,於110年4月7日透過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始知系爭房屋早於109年7月24日設立商業登記營業之「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之獨資負責人竟為訴外人李衍來,復於109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黎芳南,與先前稱石淑卿與武氏草拆夥後由武氏草單獨經營之說法完全不同,況「小白兔健康生活館」設立登記資料所附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武氏草已嚴重破壞兩造租賃關係之信任基礎。

是武氏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並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武氏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武氏草於110年4月15日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武氏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辦理商業登記地址遷出登記,又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一)武氏草:伊因為生意不好,雖有遲交房租,然伊請朋友拿租金給原告卻遭拒收,後來原告將門關起來不讓伊進入屋內,伊也沒辦法再做生意,伊與黎芳南是合夥,只是由黎芳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

(二)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伊有跟武氏草一起投資開健康生活館,然伊後來退股,但因原告將門鎖住,印章在店裡面,無法辦理負責人更名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查系爭租約第8、14條分別明訂:「乙方(即被告武氏草)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小白兔健康生活館為被告黎芳南獨資,設址於系爭房屋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5頁),且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於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僅辯稱2人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未提出合夥之證明以實其說,且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難信為真,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黎芳南獨資經營之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使用,是認武氏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為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武氏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武氏草於110年4月15日收受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武氏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武氏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其商業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亦有理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武氏草於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使用,應屬無權占用,並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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