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24,202309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鄭滄浪 寄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鄭幸峯
鄭明峯
被 告 何國銓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5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過程中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中山路538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701元、看護費137,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器材支出9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50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7,4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及變換車道,然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是自己倒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要求變換車道之駕駛人須在確保所欲進入之車道上直行車之駕駛均能有合理、充足時間對有人變換車道一事做出反應,並非僅要求變換車道之車輛不得與直行車發生碰撞。

因此,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時未與直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即無異於迫使他車讓道給自己,如因此造成他車發生事故及損害,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自仍構成侵權行為,而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限。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致,並稱系爭車輛車身左側有黑色擦撞痕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車輛係8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故縱令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黑色擦撞痕跡,亦無從認定該痕跡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或因與肇事車輛碰撞而產生。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騎行於道路上,若無外力碰撞不致向側邊傾倒等語,然機車做為二輪行駛之交通工具,在無速度之情形下本即不能自然保持穩定而不傾倒,故系爭車輛雖有傾倒之事實,卻尚不足以推認兩車有發生碰撞。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案件囑警調查結果(該案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均經原告引用於本件),肇車車輛右前輪處離地約27公分之位置及右保險桿處離地約15至20公分之位置均有微小車損痕跡、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離地11至20公分位置有數處小車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離地22至23公分之位置有微小車損(原告坐於該車上時,此處車損位置下降至離地20.5至22公分之間),此有上開判決可參,依上開調查結果顯示,兩車車損位置之高度並不一致,更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無理由。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則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桃簡卷13頁),堪認現場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約為時速10公里,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右後視鏡看見原告靠近,原告約在被告後方4至5公尺處等語(桃簡卷16頁),顯見系爭事故確係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系爭車輛。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在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時速應不致低於每小時10公里。

若系爭車輛以時速為每小時10公里計算,前進4至5公尺之距離僅需1.44秒至1.80秒,此時間已與人體正常反應時間大致相同。

故原告驟見被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縱令其立即反應並開始煞車,亦僅堪能在發生碰撞前一刻將車輛煞停。

然機車於行進中緊急煞停,騎士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導致車輛傾倒,則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系爭車輛在緊急煞停後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⑶被告變換車道時僅保留勉強足供緊急煞停之距離,應認其並未依上述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有迫使原告讓道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一節,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致原告驟見被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發生確撞,然系爭車輛因失速無法繼續維持直立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得請求1,90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7元一節,業據提出杏一藥局發票為佐(附民卷19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桃簡卷128、166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907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07元=1,907元)。

⒉醫療費用:得請求73,70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3,701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桃簡卷34至4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固曾爭執部分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具體表明爭執之項目及理由,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3,701元。

⒊看護費用:得請求137,000元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受傷爭傷害而於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總計90日)均須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169頁),堪信屬實。

⑵上開期間,原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雇用照顧服務人員而支出3,500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單為佐,應可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除10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其餘時間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明峰協助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500元計算一節,被告對鄭明峰看護原告之期間及單價並無爭執,僅以兒子照顧父親係天經地義之事,不應計算看護費等語資為抗辯。

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因爭事故受損之看護費為137,000元(計算式:1,500元×89日+3,500元×1日=137,000元),尚屬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6,448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50元(含零件費用3,225元、工資費用6,1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85頁)。

而系爭車輛乃83年4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桃簡卷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3元(計算式:3,225×1/1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12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448元(計算式:323+6,125=6,448)。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元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過失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9,056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07元+醫療費用73,701元+看護費用13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69,056元)。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附民卷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