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25,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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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伊玄
被 告 許美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19元,及其中新臺幣71,4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美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陳建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許美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美珊、陳建安分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本金分別為71,400元、33,320元,惟逾期皆未還款,因原告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另因另案涉訟時,原告為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和解,僅能依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和解條件代許美珊、陳建安清償前開欠款,加計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分別為許美珊、陳建安清償115,819元、30,205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並將原告所清償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和解事宜說明書、刑事陳報狀、債務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41頁),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調閱被告2人積欠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證明即本院債權憑證、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分別對許美珊、陳建安之部分債權,既已讓與原告,原告並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許美珊、陳建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請求許美珊、陳建安給付原告受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讓與之債權115,819元、30,205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對被告2人之債權憑證而來,已有起算期限(許美珊部分自105年2月23日起、陳建安部分自106年4月24日起),亦約定週年利率為15%(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原告自得依原債權憑證之記載為請求,但如原告僅請求較晚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較低之週年利率,亦無不可。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本金部分即許美珊部分為71,400元、陳建安部分為30,20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許美珊自110年4月29日起(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陳建安自110年5月11日起(於110年4月30日寄存於陳建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5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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