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4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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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劉怡妏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8,630元(見桃簡卷第53頁正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訴外人蕭瀚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

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旋即駛入原行路線,因而於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路口處碰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發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

又因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50元;

且因傷導致15日不能工作,受有12,000元之收入損失;

另因上開傷勢,身體疼痛,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部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機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上開事發經過足以認定。

是依上開情節,被告顯已違反前述超車時應為之注意,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41頁),堪認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且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導致15日不能工作,受有12,000元之收入損失等情。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醫囑及建議事項,均僅記載宜門診追蹤、不宜久站久坐、激烈活動等,並未記載其須為一定期間休養等內容,尚難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在職與薪資之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損壞,須搭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2月16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交通費用共3,350 元,固據其提出該期間之計程車收據為證。

惟依卷附當事人駕籍資料(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不能准許。

4.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發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程度;

並參考兩造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交訴卷第106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43,280元(計算式:3,280+40,000=43,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3,28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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