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49,202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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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秋芳
被 告 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其有販售加工鯖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訂購(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箱新臺幣(下同)800元之300箱鯖魚(下稱系爭鯖魚),並匯款價金24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嗣竟僅交付4箱尚未加工之鯖魚,顯然故意詐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交付之鯖魚未加工且數量嚴重不足顯有瑕疵,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匯價金。

被告迄今僅返還12萬元,尚欠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開規定保護之法益包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謊稱其有販售加工鯖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訂購系爭鯖魚,並匯款24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僅交付4箱尚未加工鯖魚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且上開事實復有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詐欺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匯款24萬元扣除已賠償12萬元後尚應賠償12萬元自有理由。

至於被告交付之4箱鯖魚未經加工,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已加工之鯖魚明顯不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而應損益相抵,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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