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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秦加英
被 告 陳劭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4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同路9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左轉而由原告騎乘訴外人傅文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後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診所(下稱合群診所)、重安中醫診所(下稱重安診所)、仁心堂中醫(下稱仁心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根餘堂漢方藥所(下稱根餘堂)、黃政平中醫診所(下稱黃政平診所)及巴黎國際長春診所(下稱巴黎診所)等處醫藥及護具等費用(下稱醫藥費)合計16萬7,925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萬5,375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傅文俊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上開損害合計4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嚇到跌倒,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是全部為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原告無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左轉時,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傅文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行車、駕駛執照及證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8至163頁,卷二第36至52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6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內側靠雙黃線位置接近系爭路口,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肇事機車跨越雙黃線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車,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認原告人車係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而倒地,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嚇到跌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自不可採。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即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機車,被告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機車前方左轉,就後方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碰撞系爭機車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①聖保祿醫院:⑴急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930元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聖保祿醫院醫藥費用930元部分自有理由。
⑵左膝挫傷醫藥費:原告雖主張其至聖保祿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共7,664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78頁),然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疾病為左膝挫傷,有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與上開疾病治療時間相隔亦長達9月餘,自難認此部分之聖保祿醫院醫藥費7,664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聖保祿醫院醫藥費7,664元部分自屬無據。
②合群診所:原告雖主張其至合群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2萬4,305元,並提出合群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昌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卷二第25至28頁),然原告至合群診所治療之疾病為左第9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合併疤痕、左膝關節炎、雙側膝關節炎及軟骨磨損,有合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3頁,卷二第9頁),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自難認合群診所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合群診所醫藥費2萬4,305元自屬無據。
③重安診所:原告雖主張其至重安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共380元,並提出重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原告至109年2月6日、17日至重安診所治療之疾病為關節痛及左側膝部挫傷,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與上開疾病治療時間相隔亦長達1月餘,自難認重安診所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重安診所醫藥費380元自屬無據。
④仁心堂:原告雖主張其至仁心堂治療左膝挫傷支出醫藥費共3,8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3頁),然原告109年2月22日至3月28日至仁心堂治療之疾病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副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有仁心堂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與上開疾病治療時間相隔亦長達2月餘,自難認仁心堂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仁心堂醫藥費3,830元自屬無據。
⑤林口長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治療支出醫藥費共1萬1,911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然原告至林口長庚治療之疾病為左大腿軟組織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深髕滑囊炎、髕前滑囊炎及左深腓神經病變,有林口長庚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自難認此部分林口長庚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藥費醫療費用1萬1,911元自屬無據。
⑥根餘堂:原告雖主張其至根餘堂購買藥材支出4萬8,000元,並提出根餘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然購買時間為110年3月30日、4月24日、5月2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6日已長達1年餘,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藥材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根餘堂費用4萬8,000元自屬無據。
⑦黃政平診所:原告雖主張其至黃政平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共1萬3,480元,並提出黃政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134至136頁),然原告於109年4月6日至29日至黃政平診所治療之疾病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有上開診所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與上開疾病治療時間相隔亦長達3月餘,自難認此部分黃政平診所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黃政平診所醫療費用1萬3,480元自屬無據。
⑧巴黎診所:原告雖主張其至巴黎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4萬3,600元,並提出巴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至13頁),然原告於110年8月14日、9月18日至巴黎診所接受治療之疾病為挫傷合併雙側膝蓋骨性關節炎,有巴黎診所110年9月18日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上臂挫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不同,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與上開疾病治療時間相隔亦長達1年半餘,自難認此部分巴黎診所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巴黎診所醫藥費4萬3,600元自屬無據。
⑨其餘醫藥費: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6萬7,925元扣除上開①至⑧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4,100元,尚餘1萬3,825元,然原告未提出此部分醫藥費單據,自難認此部分醫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1萬3,825元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至7日,然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有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671號函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應為7日。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800元,有薪資條及加班時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7日之損失為5,600元(計算式:800×7=5,600),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損失為加班費損失非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尚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不因系爭傷害影響其工作能力,有上開聖保祿醫院回函可參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頁),自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萬5,375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損害: 經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傅文俊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500元,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被告同意全額賠償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500元自有理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030元(計算式:930+5,600+2萬+5,500=3萬2,0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03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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