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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淳富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被 告 吳聖鴻(原名: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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