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7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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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楊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董仁儀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排檔餐廳」,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將原告自用餐處拖行至餐廳櫃檯前方,並將其放倒在地,再以腳踹擊原告之腹部1下,董仁儀旋亦上前以腳踹擊原告胸口近頭部處1下,被告則再以腳踢踹原告胸口近頭部處1下,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救護車3,510元、看護費用79萬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下稱勞動能力減損)162萬元、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359萬5,5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9萬5,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董仁儀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病歷光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報告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3頁,桃簡卷第15至22頁、第29至36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救護車3,5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4頁反面),並有林口長庚、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43頁),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28日起住院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110年12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69號函(下稱林口長庚第3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而上開住院期間日數為21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後為51日,而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11萬2,200元(計算式:51×2,200=11萬2,200)。

⒊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24日至林口長庚回診時仍無法正常工作,有林口長庚第36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於林口長庚臨床心理報告固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出現侵入性症狀及過度警醒等症狀持續超過1年,符合創傷性壓力症之診斷,有上開心理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上開心理報告係評估原告是否有創傷性壓力症,並非評估原告是否不能工作,自難以上開心理報告逕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5月24日之後仍不能工作,則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之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年5月24日止,合計58日。

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見本院桃簡卷第55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我國108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3頁),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萬4,660元(計算式:2萬3,100÷30×58=4萬4,660)。

⒋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66年12月3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有林口長庚111年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而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4,158元(計算式:23,100×18%=4,158)。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8年5月24日止不能工作已見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1年12月29日止。

原告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萬8,695元(計算式:4,158×187.00000000+《4,158×0.00000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778,694.000000000。

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25萬9,065元(計算式:2萬+3,510+11萬2,200+4萬4,660+77萬8,695+30萬=125萬9,06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9,065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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