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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林益瑤
被 告 黃玉琴(原名: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110年3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0,72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雖上開債務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係訴外人呂經邦所盜刷,然被告仍違反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19條,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與呂經邦之前就一直以由呂經邦以偽造被告簽名方式來繳旅行社的費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就此負責,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25元,及其中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信用卡係遭呂經邦盜刷,原告卻未妥適保存簽帳單以證明被告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原告自無權請求本件款項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遭呂經邦盜刷共計177,9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客戶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即兼具消費借貸要件。
信用卡契約既具委任契約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債務清償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責任,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謂係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因遺失而遭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真實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針對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義務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付款,遑論就該墊付款與持卡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節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亦發函及於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提出原始簽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亦於言詞辯論時予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僅以簽單為感熱紙留存時效有限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原始簽單,惟縱然感熱紙因時效之故難以辨識,仍非不能提出,是原告拒絕提出原始簽單,係屬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依上開條文及見解,應認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節盡其舉證之責,而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墊付款。
㈢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其上載明:「申請人(即被告)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等語,於第14條第1、2項並約定:「1.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向貴行暫停付款。
2.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如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就帳單疑義部分通知原告,其效果為「推定」,尚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被告以書狀辯稱原告未就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節提出證明,然原告至言詞辯論前仍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亦發函原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亦於言詞辯論時予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原告拒不提出原始簽單之行為,屬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辯稱被告本人並無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未盡核對責任等節為真實,而已舉反證推翻信用卡帳單所載事項之真實性。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又主張被告遭呂經邦盜刷信用卡乙事,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原始簽單,本院於完全未能審酌原始簽單之情形下,如何能認定本件有何表見之事實。
再者,原告從未證明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墊付款項,且原告亦未於本件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舉證被告知悉遭盜刷之時點為何,是否有違反信用卡契約第19條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等具體事實)及被告知悉呂經邦盜刷信用卡後有何不為反對之事實,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均未就此具體指明,本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㈤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原始簽單部分,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桃院增民順110桃簡字第1082號函命原告提出原始刷卡簽單,而此函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11年2月8日庭期當庭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原始簽單(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庭期始陳稱之後補陳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始簽單或陳明無法提出簽單之正當理由,除已因言詞辯論終結而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外,更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725元,及其中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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