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0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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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徐永光
張秋香
被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張靖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靖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永光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捌元、原告張秋香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張靖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保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靖育應給付原告徐永光新臺幣(下同)256,315 元、原告張秋香248,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追加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園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中園汽車公司應與被告張靖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110 年11 月23日撤回被告中園汽車公司,並追加保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康公司)為被告,再請求被告保康公司應與被告張靖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追加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被告中園汽車公司未於期日到場,其對原告之撤回起訴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靖育,於109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元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張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徐永光,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往左偏駛超車,被告張靖育自後將張秋香、徐永光撞擊倒地,致張秋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永光受有左腕及左手指挫擦傷、左小指拉傷及挫傷等傷害。

原告徐永光、張秋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15 元、1,100元,且均受有工作損失47,600 元,且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又被告張靖育為被告保康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保康公司自應與被告張靖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永光256,315元、原告張秋香248,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原告張秋香與有過失,向左偏行不當應負七成責任。

另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207 號見解,以客觀上受公司僱傭、監督才負連帶責任,但張靖育後來去開中園公司的車子,並未受保康公司監督,故保康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張靖育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3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張秋香及張靖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張靖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原告張秋香騎乘機車之行車位置均係位於與被告張靖育車輛前方,且張秋香與被告張靖育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有案發現場口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021號卷第53頁),然被告張靖育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張秋香機車,並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張靖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張秋香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有小貨車靠右,我欲靠左閃車而遭左後車輛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張秋香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張靖育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靖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張秋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永光受有左腕及左手指挫擦傷、左小指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徐永光、張秋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15 元、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劉華亮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徐永光、張秋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均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元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後段記載:「建議修養貳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2 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沒有薪資單,並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7,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原告張秋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永光受有左腕及左手指挫擦傷、左小指拉傷及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均從事服務業,每週工作2日、每日收入2萬元,徐永光109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

原告張秋香109年所得總額1,538 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總額1,302,700元;

被告張靖育為高職畢業,109 年所得總額781,260,名下財產資均為汽車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張靖育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3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張秋香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騎車搭載原告徐永光,為原告徐永光之使用人,故原告徐永光應承受原告張秋香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張秋香與張靖育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秋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50元【(1,100 + 47,600+30,000 )×50% =39,350】;

原告徐永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08元【(3,215 元+ 47,600+30,000 )×50% =4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另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保康公司固抗辯與被告張靖育無監督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張靖育駕駛車輛為被告保康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保康公司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被告張靖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保康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康公司應與被告張靖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永光40,408元、原告張秋香39,35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靖育(於110年12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6日起;

送達被告保康公司(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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